中共委员会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警示谈话、诫勉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0-11-22浏览次数: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努力建设高素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为学校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干部队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示谈话、诫勉,是组织上从关心爱护干部出发,针对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责履行、团结协作、工作作风、勤政廉政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告诫、劝勉,限期改正缺点、错误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警示谈话、诫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以理服人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注意方法。既要严肃指出问题,又要充分听取谈话、诫勉对象的意见和申辩,真正达到教育干部、推动工作的目的。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处科级领导干部。对非领导职务干部的警示谈话、诫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警示谈话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党组织审核后可确定为警示谈话对象: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校党委校行政的决定、决议态度消极、措施不力的;
2.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工作被动应付、推诿扯皮,工作成效不明显的;
3.工作方式方法不当,群众意见较大的;
4.不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闹无原则纠纷,影响班子团结的;
5.不能认真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
6.脱离群众,作风浮漂,不能深入实际解决问题的;
7.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8.执行财经纪律不够严格,存在需要注意的问题的;
9.干部考察或年度考核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30%或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察、考核存在一定问题的;
10.其他需要谈话的。
第六条 警示谈话一般应由党委(组织部)或单位负责同志担任谈话人。
1.谈话对象为处级正职领导干部的,由学校党委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担任谈话人。
2.谈话对象为处级副职领导干部的,由党委组织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谈话人,也可委托谈话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谈话人。
3.谈话对象为科级领导干部的,由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谈话人。
第七条 在干部考察考核、信访举报、经济责任审计以及与执纪执法部门通报联系等工作中,及时发现和了解领导干部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视其情况确定是否实行警示谈话。
第八条 组织部负责提出干部警示谈话建议。对处级干部的警示谈话由党委审核确定后实施,对科级干部的警示谈话由组织部会同干部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确定后实施。警示谈话要把握好时机,及时进行,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谈话前,党委组织部要制定出具体谈话方案,并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同志。
第十条 谈话人根据组织掌握的情况,对谈话对象提出警示。谈话对象要实事求是地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
谈话时应有专人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党委组织部应及时收集掌握谈话情况。
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谈话对象说明情况;
对反映问题属实或基本属实、情节较轻,且本人能够正确认识的,要督促其认真改正;
对反映问题较突出,或问题较轻但本人不能正确认识的,要及时进行帮助教育,必要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帮助其认识和纠正错误。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在警示谈话后3个月内,应将思想认识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三条 组织部要对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跟踪了解。对在限期内思想认识没有明显提高、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应提出诫勉的建议。
第三章 诫 勉
第十四条 诫勉由党委(组织部)研究后,及时向干部本人发出《领导干部诫勉通知书》。
第十五条 诫勉期限一般为半年。对确需延长的,诫勉期最长不超过一年。诫勉期间,诫勉对象不得提拔、调动、评先。
第十六条 被诫勉的领导干部,应深刻反省,在接到《领导干部诫勉通知书》10天内,制订出整改措施。诫勉期满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总结诫勉期间的表现。
第十七条 党委组织部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及时了解被诫勉干部的改正情况,加强思想教育,进行督促和帮助,促其尽快改正错误。诫勉到期后,要对被诫勉干部进行全面考核。对改正好的,及时解除诫勉;对不能纠正问题或没有明显改进的,应视情况延长诫勉期或按程序给予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情况,更不允许将举报信件转交给谈话、诫勉对象本人;谈话、诫勉对象不得追查、打击报复举报者,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警示谈话不公开进行,谈话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
第二十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警示谈话、诫勉的有关材料,由组织部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委员会
20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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